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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9-06-18 13:48:40 访问次数:147
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是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根据磋商、调解或判决结果,由赔偿义务人缴纳,用于支付生态环境修复及相关费用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省和设区市政府。省和设区市政府可指定相关部门或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第四条 经磋商达成赔偿协议的,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执收。经人民法院调解、判决并通过法律文书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由赔偿义务人依法缴纳;拒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条 环境公益诉讼确定的用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赔偿资金以及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捐赠款纳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
第六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有关规定全额缴入赔偿权利人同级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赔偿权利人是省政府的,缴入省级国库;赔偿权利人是设区市政府的,缴入设区市国库;同一生态环境损害涉及省域内跨设区市的,损害赔偿资金原则上由相关赔偿权利人以缴入损害结果发生地国库为原则协商解决。
第七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由赔偿权利人按照“依法合规、专款专用、公开透明、跟踪问效”的原则,主要用于在损害结果发生地开展的生态修复及相关支出。具体使用范围:
(一)清除或控制该项污染(包括应急处置)等相关支出;
(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支出;
(三)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的鉴定评估(包括调查、鉴定、勘验、监测、专家咨询)、修复方案编制及修复效果评估、律师代理及诉讼等相关支出;
(四)其他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相关的支出。
(五)环境公益诉讼缴纳的赔偿资金,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用途的,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八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编制支出预算,提出使用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支出。
第九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应符合结余结转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符合结余结转资金统筹要求的,原则上应纳入同级财政生态环境保护类专项资金统筹使用。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加强资金使用管理,进行绩效评价,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对骗取、截留、挤占、挪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江苏省财政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设区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如国家出台同类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本办法自行废止。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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