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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9-06-18 13:44:13 访问次数:134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等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司法机关、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等委托进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鉴定评估机构进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是指鉴定人、评估人综合运用环境科学技术或者相关专业知识,采用监测、检测、现场勘察、实验模拟或者综合分析等技术方法,对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评估意见的活动。
第四条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主要领域包括:
(一)污染物性质鉴定,主要包括危险废物鉴定、有毒物质鉴定,以及污染物其他物理、化学等性质的鉴定;
(二)地表水和沉积物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主要包括因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造成河流、湖泊、水库等地表水资源和沉积物生态环境损害的鉴定评估;
(三)空气污染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主要包括因污染物质排放或者泄露造成环境空气或者室内空气环境损害的鉴定评估;
(四)土壤与地下水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主要包括因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造成农田、矿区、居住和工矿企业用地等土壤与地下水资源及生态环境损害的鉴定评估;
(五)近海海洋与海岸带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主要包括因近海海域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造成的海岸、潮间带、水下岸坡等近海海洋环境资源及生态环境损害的鉴定评估;
(六)生态系统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主要对动物、植物等生物资源和森林、草原、湿地等生态系统,以及因生态破坏而造成的生物资源与生态系统功能损害的鉴定评估;
(七)其他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主要包括由于噪声、振动、光、热、电磁辐射、核辐射等污染造成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
第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调查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以及生态环境损害情况;鉴定污染物性质;分析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生态环境损害的性质、类型、范围和程度;计算生态环境损害实物量,筛选并给出推荐的生态环境修复方案,计算生态环境损害价值量,开展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
第六条 鉴定评估机构和鉴定人、评估人进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开展业务。
第七条 从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具有与其鉴定评估业务相对应的资质。
从事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应当经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相关鉴定工作。
经登记从事环境损害控制、治理和修复方案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出具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报告和修复方案。
第八条 在刑事侦查和其他诉讼活动中,需要进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的,应当委托《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具备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机构无法满足鉴定需要的,可以委托名册以外具有相关资质能力的机构进行鉴定,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将委托鉴定情况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省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支持相关领域高校、科研院所、高技术企业通过申请登记,取得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资格,满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诉讼活动对于鉴定的需要。
第十条 委托鉴定评估时,委托人应当出具委托书或者与鉴定评估机构签定委托协议,明确鉴定评估项目、要求、材料提供、时限、费用支付标准等事项。
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按规定对委托事项进行审查,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委托。对于按规定不能接受委托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评估材料。
第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对所提供鉴定评估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及时对鉴定评估材料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可能影响鉴定评估活动或结果的,应当向委托人书面说明,要求复查、确认。
鉴定评估机构根据约定进行现场调查、采集检材或样本的,应当严格执行相关规范,并对调查、采集活动的科学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 鉴定评估工作完成后,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出具鉴定意见书或者评估报告书。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书等文书应当符合司法行政机关的规定和相关技术指南的要求。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委托人可以要求鉴定评估机构、鉴定人、评估人对鉴定意见、评估报告的内容进行说明、解释。
在赔偿磋商过程中,鉴定人、评估人应当按照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的通知要求参加磋商会议。
在诉讼过程中,鉴定人、评估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依法出庭质证。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修复措施实施结束后,赔偿权利人可以委托鉴定评估机构跟踪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实施情况,开展必要的调查和监测,评估生态环境修复措施的效果是否达到预期目标,决定是否需要开展补充性修复。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案件复杂、涉及领域广泛的,省司法鉴定协会可以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和办案机关的要求,组织协调多个鉴定评估机构进行鉴定评估。
第十六条 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业务收费实行目录管理,收费目录内的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
省物价部门负责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登记管理制度的要求开展环境损害鉴定业务,其他鉴定评估机构和鉴定人、评估人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业务应当执行《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有关受理、回避、鉴定文书制发和补正等方面的规定。
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鉴定评估活动中涉嫌违规的行为,可以按规定向有关设区市司法行政部门投诉。省司法行政部门对于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对于其他鉴定评估机构的投诉、处罚由其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处理。
第十八条 如国家出台同类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本办法自行废止。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