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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9-06-18 13:42:12 访问次数:116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起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指的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第三条 省政府、设区市政府分别是江苏省、设区市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
省政府对本省区域内跨设区市的生态环境损害经磋商未达成协议的案件有权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也可以指定其中一个设区市政府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设区市政府对本市区域内的生态环境损害经磋商未达成协议的案件有权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对于社会影响大、群众关注度高、经磋商未达成协议的重大案件,也可以由省政府提起诉讼。
跨省域的生态环境损害,由省政府指定的部门、机构与相关省级政府协商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第四条 省和设区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配合相关部门,代表本级政府共同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起诉工作、处理相关涉法问题,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起诉责任人。
政府环保部门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组织协调工作,会同相关部门负责指导起诉过程中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修复效果后评估等业务工作。
前款相关部门指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等负有生态环境监管和索赔工作职能的部门。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本规则要求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二)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域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三)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要求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和答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提起诉讼。
第六条 涉及人身伤害、个人或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以及涉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不适用本规则。
第七条 起诉责任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确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被告。直接或间接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或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列为案件的被告。
第八条 负有生态环境监管职能的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赔偿的,会同省和设区市政府法制部门,按照《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代表本级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先行开展磋商。
在规定的时间内,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应当在30日内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第九条 起诉责任人应当根据生态环境损害的具体情况,依法合理提出诉讼请求,可以要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生态修复、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十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清除污染费用、应急处置费用、监测检测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合理费用。
对于损害巨大、社会影响极坏、以及群众关注度高的生态环境损害案件,起诉责任人可以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
第十一条 对于突发性或者持续时间较短的环境污染事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起诉责任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第十二条 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同时,起诉责任人应当一并申请财产保全。
第十三条 起诉责任人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应当准备下列材料,并向法院提交: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交副本;
(二)被告的行为已经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证明材料;
(三)磋商的相关材料;
(四)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材料。
相关起诉材料向法院提交前,应当经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 起诉责任人应当围绕以下事实向人民法院举证:
(一)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相关行为;
(二)生态环境遭受的损害。
第十五条 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事实的专门性和专业性问题,起诉责任人可以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具备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
第十六条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起诉责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或者污染认定、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生态环境修复方式、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等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第十七条 起诉责任人应当安排工作人员出庭,或安排工作人员和律师共同出庭,但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出庭人员应当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并办理相关授权材料。
第十八条 起诉责任人在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之前,可以书面向同级人民检察院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支持诉讼。
第十九条 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调解或法院组织调解,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调解或和解协议中得以全部实现的,可以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
第二十条 起诉责任人收到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后,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判决支持全部诉讼请求的,如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应于被告履行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判决未支持或者部分支持起诉责任人诉讼请求的,起诉责任人应当对判决结果进行分析,认为应当上诉的,按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三)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法律监督。
第二十一条 诉讼程序结束后,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及时立卷归档。
第二十二条 诉讼卷宗一般应包括以下文件:
(一)起诉状及证据材料;
(二)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三)法院程序材料;
(四)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
(五)撤回起诉申请书;
(六)判决书或裁定书;
(七)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省政府、设区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年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形成书面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抄送本级省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区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分析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的同时,报省级政府法制部门和省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四条 生态损害赔偿诉讼中产生的费用,除依法由被告承担的,其他必要费用按照《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规定,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中拨付。
第二十五条 省政府、设区市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政府法制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取典型案例,组织行政机关负责人旁听案件审理、观摩庭审活动,并邀请媒体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进行宣传报道。
第二十六条 鼓励公众参与,不断创新公众参与方式,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工作。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进行监督;对在诉讼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有关机构或部门的负责人、工作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八条 如国家出台同类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本办法自行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